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536,2019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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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震大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元政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法律關係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向被告擔保兩造合作之台北市中山區都更案件,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開立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約定發票日應待日後由原告填寫。

詎上開都更案件於105 年間終止時,原告因忘記取回系爭支票,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108年4 月2 日,而為提示付款,並因金額不足遭退票。

是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本屬無效票據,原告復未授權他人填載,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為據。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是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前開票據法規定所應記載之發票日,系爭支票自屬無效之票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
├─────┼─────┼──────┤
│萬泰銀行中│AK0000000 │9,500,000元 │
│壢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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