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集原告參加其所辦之互助會,會首連會員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匯款明細等件為
- (二)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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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江政邦
被 告 張秋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677 號卷第4 頁,下稱桃簡卷;
本院卷第9 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集原告參加其所辦之互助會,會首連會員共33人,每期會款2 萬元,會期自民國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25日、每月25日開標,原告共加入2 會份,原告為未得標之活會,每期均如期以匯款至被告或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陳玫如帳戶,或給付現金之方式給付會款,原告至尾會時,應回收之合會金為64萬元,扣除原告1 死會匯款2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惟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被告尚積欠原告49萬元合會金,屢經原告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6 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有互助會單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4 頁),而原告於107 年8 月25日得到尾標後,被告本應依上揭規定交付合會金64萬元,扣除原告自承之1死會2 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13萬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49萬元(計算式:2 萬元32期-2 萬元-13萬元=49萬元 ) ,被告卻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互助會尾標日期為107 年8 月25日,依前段民法第709條之7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8 月29日前給付原告,是本件給付當有確定期限;
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桃簡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108 年3 月8 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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