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心證: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
-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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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被 告 楊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89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 元,其中55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強國路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如欲變換車道,亦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適有訴外陳綉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往環中東路方向,同向直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如欲變換車道,亦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由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綉紹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近端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而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陳綉紹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業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共105,578 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陳秀紹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心證: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及系爭車禍資料全卷卷宗查核屬實。
況系爭車禍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楊進祥無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未遵守標線之指示逕由內線左轉專用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直行,與陳綉紹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未遵守標線之指示逕由外線右轉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2 項亦有明定。
查,陳綉紹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綉紹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並受補償,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陳綉紹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車道分道線為雙白實線,有卷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準此,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線之類型暨揭示之義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即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即逕自切換至中間車道欲往環中東路直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至訴外人陳綉紹行駛於榮民路外側車道,行經該路口時,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往榮民路方向行駛,此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為據,因之,其行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本件事發路段時,貿然從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亦違反前揭相關規定,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另本件前經送鑑定結果,亦大致同此認定。
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被告駕駛系爭A 車顯有過失,陳綉紹駕駛系爭B 車亦與有過失乙節,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認應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陳綉紹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而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位權利,即應同時繼受陳綉紹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適用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2,78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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