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趙梓晴
兼訴訟代理 趙慶怡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笠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4,75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是原告尚應再繳納1,430 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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