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型式:賓士S三二零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梓晴新臺幣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慶怡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古車商,原告趙慶怡、趙梓晴於民國1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管證明、桃園市政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請求返還系爭ALL-5121號車輛部分:
- (二)從而,原告趙梓晴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為164,488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179條規定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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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趙梓晴
兼訴訟代理 趙慶怡
人
被 告 林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型式:賓士S三二零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趙慶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梓晴新臺幣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慶怡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車輛歸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39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予原告趙慶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梓晴167,488 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慶怡37,271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未有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古車商,原告趙慶怡、趙梓晴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105 年12月31日分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ALL-5121號車輛)、ABP-3673號(下稱ABP-3673號車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託售及使用,依約被告須負擔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罰緩、燃料牌及牌照稅金,並簽立保管證明(下稱系爭保管證明)為憑,然被告未出售車輛,甚至自行使用,使用期間更曾多次違反交通規則,致原告遭受行政罰款,又原告曾向被告要回車輛,被告仍未歸還,直至107 年間才由警方尋獲系爭ABP-3673號車輛,惟系爭ALL-5121號車輛仍為被告使用,原告趙梓晴因此須負擔系爭ALL-5121號車輛交通罰單156,300 元、汽車燃料費11,188元,合計為167,488 元;
原告趙慶怡則須負擔系爭ABP-3673號車輛受法院執行之薪資24,723元、汽車燃料費7,448元、交通罰緩5,100 元,合計為37,271元,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民法179 條規定、系爭保管證明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梓晴167,488 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慶怡37,27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管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稅捐處、中壢監理站及交通裁決所費用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及通知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7頁),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返還系爭ALL-5121號車輛部分: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保管證明約定:「本人趙慶怡,其名下系爭ALL-5121號車輛、於105 年10月1 日起交於被告保管,其後若有車輛之任何交通罰鍰及燃料牌照稅金…等,皆由保管方(即被告)全權負責,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本人趙梓晴,其名下系爭ABP-367 號車輛、於105 年10月31日起交於被告保管,其後若有車輛觸犯刑事案件及燃料、牌照稅及交通罰則…等,皆由被告全權負責,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等語,有系爭保管證明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9 頁),足認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分期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後,借予被告使用,且於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交通罰鍰、燃料牌照稅金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即屬使用借貸之關係,且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借貸契約終止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ALL-5121號車輛,則原告趙慶怡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LL-5121車輛,洵屬有據。
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件車輛交通罰鍰、燃料牌照稅金,違反兩造間系爭保管證明之約定,致原告須代繳前揭費用,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用期間而所生之交通罰鍰、稅金等費用,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另就原告得請求之相關費用,析述如下:1.原告趙梓晴請求被告給付167,488 元部分:(1)106 年度系爭ABP-367 號車輛汽車燃料費11,188元部分:原告趙梓晴主張因被告使用系爭ABP-367 號車輛期間,未依約繳納106 年度汽車燃料費,致原告趙梓晴須代墊此費用等語,並提出106 年1 月至12月、107 年1 月至4 月27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據。
觀之前揭繳納通知書,系爭ABP-367 號車輛106 年1 月至12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6,180 元、107 年1 月至4 月27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2,008 元,總計應為8,188 元,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被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費計為8,188 元,則原告趙梓晴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8,188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實屬無據,無從憑採。
(2)交通罰鍰156,300元部分:原告趙梓晴復主張因被告不當使用系爭ABP-367 號車輛,違規駕駛致生交通罰鍰156,3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費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
經本院核算系爭ABP-367 號車輛於106 、107 年間違規日、違規次數及罰鍰金額,違規罰鍰為168,000 元,加計主管機關列為應執行之金額40,000元,總計為208,000 元(計算式:168, 000元+40,000元=208,000 元),而原告趙梓晴僅請求156,300元,未逾前揭金額範圍,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2.原告趙慶怡請求被告給付37,271元部分:(1)106 年度系爭ALL-5121號車輛汽車燃料費7,448 元部分:原告趙慶怡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ALL-5121號車輛期間,依約應繳納106 年度汽車燃料費,卻未依約履行繳納,致原告趙慶怡須代墊106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之汽車燃料費2,232 元、106 年度全年度汽車燃料費5,216 元,合計7,448 元等語,並提出106 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為憑。
經本院核算上揭單據費用,其中系爭ALL-5121號車輛之106 年度汽車燃料費,業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原告趙慶怡繳納106 年度當年全額汽車燃料費計5,216 元,有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ALL-5121號車輛106 年之汽車燃料費應以5,216 元為據,則原告趙慶怡請求系爭ALL-5121號車輛之106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汽車燃料費2,232 元,應屬重複請求,無從准許。
2.交通罰鍰5,100元部分:原告趙慶怡主張被告於106 年間駕駛ALL-5121號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致生罰鍰5,100 元等語,並提出費用單佐證。
經本院核對前揭費用單所示系爭ALL-5121號車輛違規次數、違規日、罰鍰金額,系爭ALL-5121號車輛於106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共計違規6 次,每次罰鍰金額均為300 元,是系爭ALL-5121號車輛106 年間罰鍰金額總計為1,800元,此即為原告趙慶怡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3.行政執行署執行費用24,723元部分:原告趙慶怡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牌照稅、綜所稅及交通罰鍰,致法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告趙慶怡服務於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所生薪津報酬,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 年1 月17日桃執和106 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憑。
觀前揭執行命令內容,足證原告趙慶怡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稅金,致其遭行政執行署扣押執行其於和欣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報酬,共計24,723元,是原告趙慶怡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自可准許。
(二)從而,原告趙梓晴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為164,488元(計算式:8,188 元+156,300 元=164,488 元);
原告趙慶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為31,739元(計算式:5,216 元+1,800 元+24,723元=31,739元),逾前揭金額之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民法179 條規定、系爭保管證明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LL-5121號車輛予原告趙慶怡,並給付原告趙慶怡31,739元,及給付原告趙梓晴164,4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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