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575,2019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葉哲敏
被 告 呂釗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附民字第27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將其申設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桃園市楊梅區梅東路附近之便利超商,以宅配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 段0 ○0 號予身分不詳之訴外人方國龍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其提款卡密碼。

嗣訴外人方國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27日11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原告之表妹欲向其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7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而該現金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遭詐騙共計12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訴外人方國龍,致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被詐騙之金錢,以回復原狀。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洵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3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70 號卷第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