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57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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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李紹隆
訴訟代理人 李仁善
被 告 李坤誼
訴訟代理人 李胡月花
被 告 李寅華
李紹庭
李寅富
李仁松
李世仁
李芳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煌燈
被 告 陳添福
陳韻文
李奐清

李宗勳

李綵玲
宋正一
陳許金妹
李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複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被 告 李啟仁
李嫣嬌

李美嫣
李昌仁
李瑞瀛


李宗仁
湯李桂妹
李兆意
李兆雄


李金明
李游玉嬌
李仁南
李仁郎
陳邑泓

李漢祺(原名:李正定)


○○○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昌益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被 告 李建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受告知人 蔡明原 住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16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以本院卷第9 頁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原分割方案),其後陸續變更分割方案,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經核均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李坤誼、陳添福、陳韻文、李奐清、李宗勳、李綵玲、宋正一、陳許金妹、李玉蓮外,被告李兆雄、李金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兆雄、李金明答辯上述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依原分割方案其分得之A 部分土地沒有臨路,且形狀是長條狀無法使用等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坤誼、陳添福、陳韻文、李奐清、李宗勳、李綵玲、宋正一、陳許金妹、李玉蓮答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並無分割限制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0日平地測字第10800038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9頁),是系爭土地並非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分割限制,堪以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 、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及附圖之分割方案,經被告李坤誼、陳添福、陳韻文、李奐清、李宗勳、李綵玲、宋正一、陳許金妹、李玉蓮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2 第11頁);

被告李兆雄、李金明雖不同意原分割方案,然原告提出之最後分割方案,已將被告李兆雄、李金明分得之土地臨路,並使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正,可認已符被告李兆雄、李金明之主張。

而其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再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162 頁)。

且分割後之土地亦均已分割為臨路,不致產生袋地。

綜上審酌,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已盡量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使用現況,以及通行之必要情形,是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

(四)另被告李仁南、李仁郎及李游玉嬌於本件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於最後分割方案中並未列入被告李仁南、李仁郎及李游玉嬌。

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及被告李仁南、李仁郎、李游玉嬌既未聲明由原告承當訴訟,則被告李仁南、李仁郎、李游玉嬌之移轉所有權,於訴訟無影響。

是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僅係本判決後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問題,是仍應將被告李仁南、李仁郎、李游玉嬌列入分割方案中,併此敘明。

(五)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查被告李建仁將其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蔡明原,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 第358 頁),而前揭受告知人經合法送達而未依法參加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之繼受人所分得部分。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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