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0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3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2人係夫妻。渠等與原告因細故而發生糾
- 二、被告則以:渠等不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然原告開庭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事實,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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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原 告 羅兆炎
被 告 陳賢澤
鄭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2 人係夫妻。渠等與原告因細故而發生糾紛,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賢澤」、「鄭安妮」,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於臉書頁面之個人塗鴉牆內辱罵原告,以供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觀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等不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然原告開庭時,利用法院程序,對被告鄭欣怡進行電話騷擾,且又至被告鄭欣怡原本公司騷擾,導致被告鄭欣怡因而辭去該公司之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事實,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被告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等節,有刑案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他人稱之為「人渣」,已屬毀貶、侮辱性語詞,而足使人難堪之評價,是被告之上開言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2 人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年度不固定,名下財產約近200 萬元;
被告陳賢澤為大學肄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鄭欣怡為高中畢業,106 、107 年度收入約6 萬餘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 輛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有兩造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可佐;
又被告2 人為上開侵權行為之緣由,實係因原告有多次致電被告鄭欣怡之不當行為,致生被告鄭欣怡感受到騷擾等不舒服之情緒所致,及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傷害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 月2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同居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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