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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簡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78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5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1 月29日止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9,8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消費借貸之工具使用。
詎料,被告自95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878 元及利息。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訴外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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