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59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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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原 告 鄭虹君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
被 告 趙美珍
訴訟代理人 徐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2 段與永能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朱百川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320,951 元、拖吊費用1,800 元、代步費用72,000元,合計為394,751 元,其僅請求394,700 元,又因原告也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被告應僅負擔70% 肇事責任、原告則為30% 肇事責任,為此,於受讓朱百川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30% 、70% 沒有意見,此部分主張過失相抵,但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被告查到系爭車輛當時市價約7 、80,000元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有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原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30% 、70% ;

朱百川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朱百川之行照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39頁、第176 、177 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59至92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所規定。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二)經查,系爭車禍事故路口為一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至80頁),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肇事路口時,乃係行駛在支線道,其卻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如前所述,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復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定「一、被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原告於夜間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655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亦同此認定,依前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別項目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0,951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0,95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80頁),惟本院核算該估價單金額,其中零件費用應為211,200 元、工資費用為141,701 元,合計為352,901 元等情,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2年3 月出廠,有朱百川行車執照1 份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7 月25日,使用年數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20元(計算式:211,200 元×0.1 =21,120元),加計工資141,701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2,82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拖吊費用1,8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曾委請拖吊業者協助拖吊系爭車輛,並支付1,800 元之拖吊費用等語,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支付拖吊費用之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3.代步費用72,000元部分:原告復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6 個月時間,係以計程車代步,其支出計程車資、工作通勤費用共計72,000元等語,然本院於審理時詢問代步費用有無相關單據?原告陳稱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維修費用162,821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支線道車未暫停讓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核原告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就其行經肇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一節為不爭執,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過失至明,併有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如前。

又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比例,其中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其餘30% 之過失責任,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3,975 元(計算式:162,821 元×70%=113,9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7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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