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62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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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劉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88 元,及自103 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88 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03 年5 月6 日,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280,000 元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7 日至100 年8 月7 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償還,利息約定以年利率15%計算,兩造並訂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憑(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詎料被告自99年2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本息。

復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原告亦得請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另本件訴訟係於108 年5月6 日繫屬,原告僅請求起訴時5 年內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88 元,及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沒有欠那麼多,原告之前有執行扣薪,我從97年至99年間有持續還款,我想要瞭解本金剩多少,利息這麼多我無法償還,我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貸款契約,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524號卷第3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向原告貸款280,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其已經清償,本金並非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

而依原告提出之轉催呆查詢明細,明確記載被告於96年10月30日至99年1 月26日間,每月均有清償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見司促卷第5 頁),此與被告辯稱其於97年至99年間有持續還款之事實相符;

惟細繹上開資料及原告另提出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見司促卷第4 頁正反面),被告於94年5 月間即遲延繳款,是被告於96年10月30日至98年1 月19日間的還款,均在清償被告違約後的利息及代墊費用,並未清償本金,被告98年1 月22日至99年1 月26日間的還款,才清償到本金,而計息本金從96年10月30日的264,093元,至99年2 月25日止,尚有134,288 元未清償。

綜上,原告提出之事證與被告辯稱並不矛盾,且每次被告還款所清償的利息及本金均記載明確且可相互比對,應堪信實,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清償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轉催呆查詢明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34,288 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最後一次清償本金之日為99年1 月26日,已如前述;而本件貸款因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年利率為15%,此見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 等約定自明(參司促卷第3 頁),而原告將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103 年5 月6 日起算,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原告請求利息高達年利率15%,為法定遲延利息之3 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至1 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就本金、利息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違約金,是本件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負擔為當,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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