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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素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生勳
徐宜星
游榮勳
游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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