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電腦檢修儀器2
- (二)就被告抗辯之回應:否認系爭儀器有瑕疵,交付時被告已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 (四)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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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謝育霖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劉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提示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電腦檢修儀器2臺(下稱系爭儀器),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1 個月為一期,分12期清償;
嗣原告於107 年3 月21日交付系爭儀器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被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計20萬元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就被告抗辯之回應:否認系爭儀器有瑕疵,交付時被告已確認系爭儀器也未要求交付保證書,且被告受領系爭儀器後若有瑕疵,豈有不退貨之理由,又本件買賣契約價金並未包含被告所稱教學或維修服務,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及票上印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惟系爭儀器係專供雙B汽車檢測用,被告受領後由於沒有雙B汽車可修,直至108 年4 月中始發現系爭儀器有效用上瑕疵,由於系爭儀器外表有傷痕且沒有保證書,被告認為系爭儀器為整新機而非約定新機,且外面正常的新機只要10萬元,被告向原告購買是因為要後續的服務,原告也未履行教學義務,被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為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此見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業於107 年3 月21日交付系爭儀器與被告,被告於受領後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作為本件買賣契約價金,詎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12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系爭支票既以被告名義所簽發,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見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
是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而欲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買賣契約解除權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此見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解除契約要件,因為當時沒有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本件被告僅得依民法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規定,須以系爭儀器未具原告保證之品質,或無法依其設計正常運作而具有物之效用瑕疵為要件。
經查:1.本件買賣契約係約定交付新機(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系爭儀器係「整新機」,其真意應指系爭儀器並非全新,而係原告以業經使用之儀器重新包裝並出賣,故有不具備原告保證「全新機」之瑕疵,經核其理由無非以原告並未交付保證書,且系爭儀器外觀有傷痕,應非全新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示系爭儀器原物與本院,除外包裝並無商標、內包裝並無保證書等情形外,並無被告所稱外觀有傷痕之情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證人簡雅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約定要新的機器,但沒有特別講要保證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簡雅玲願意負擔偽證罪之責任,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陳述,且其不僅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為被告經營之公司從事記帳工作(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其對公司經營狀況應有所知悉,其證詞應堪採信,是依前揭事證,兩造既未約定須交付保證書,系爭儀器亦無被告所稱外觀瑕疵,被告雖一再主張「正常」新機僅需10萬元且有附保證書,卻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儀器並非全新,本院自難遽認系爭儀器有欠缺原告保證品質之瑕疵。
2.復查被告辯稱系爭儀器無法正常檢測雙B車輛,而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固據其提出前開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惟查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與原告間之對話:「被告:早上發動車。
入檔就。
頓。
沒有好。
回電;
車還是一樣」,原告同日回電後,被告復於同年4 月18日傳系爭儀器畫面翻拍照片與原告,嗣原告於同年5 月14日稱:「…我遠程教你用- 比較快」後,其餘對話均係關於付款之爭議,且簡雅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曾於107 年3 、4 月晚上10點多左右,至被告修車廠教學到蠻晚的,當時原告說已經處理好,所以沒有問題,當天教學完就付原告3 千餘元之教學費;
曾請同行幫忙看系爭儀器,沒有請專業人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被告雖無法順利操作系爭儀器,惟原告既有積極回應被告之詢問,並至被告修車廠親自教學,與被告共同操作系爭儀器,且簡雅玲尚給付原告教學費,本院審酌若系爭儀器確實如被告所稱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卻未要求退貨,或要求原告取回並另交付無瑕疵之儀器,甚且於教學完畢後給付原告費用,顯不符合常情,尚難逕認被告面臨之操作困難係因系爭儀器本身之瑕疵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儀器確實有效用上瑕疵,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3.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6條、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以,即使認為系爭儀器確實有物之效用上瑕疵,依前開規定,被告亦應於受領後履行買受人之檢查義務,並於發現瑕疵後即時通知原告,方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對原告為主張;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交機器當時沒有當下檢查,因為有跟原告買過一次,基於信任就沒有在當下操作過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簡雅玲亦證稱:(交付時)那時還沒有雙B車可修,是到3 月底4 月初才有車進來修理,才發現不能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僅需以任一雙B車輛測試,即可發現系爭儀器操作上問題,而以被告經營修車廠,尚可找尋同業前來測試系爭儀器等情,堪認並非不能即知之瑕疵,而欠缺保證書之瑕疵更是打開包裝即可得知,被告卻未於受領時或受領後盡速檢查系爭儀器及打開包裝確認內容物,且於107 年3 月底發現系爭儀器無法正常操作後,尚遲至同年4 月11日始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未履行檢查及告知之義務甚明,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亦無從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4.至於被告一再辯稱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儀器,係因包含售後服務之價金,原告未履行教學義務,係因系爭儀器有瑕疵而不敢教,系爭儀器應為盜版品云云,不僅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被告既於教學後給付原告3 千餘元之教學費,亦可見本件買賣契約價金不包含教學等服務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並予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核屬無據,並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系爭支票自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提示日(民國)│
├──┼───────┼─────────┼─────┼───────┤
│1 │107年5月31日 │18,500元 │DA0000000 │107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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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6月30日 │16,500元 │DA0000000 │107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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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7月31日 │16,500元 │DA0000000 │107年7月31日 │
├──┼───────┼─────────┼─────┼───────┤
│4 │107年8月31日 │16,500元 │DA0000000 │108年5月28日 │
├──┼───────┼─────────┼─────┼───────┤
│5 │107年9月30日 │16,500元 │DA0000000 │107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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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0月31日 │16,500元 │KA0000000 │108年5月28日 │
├──┼───────┼─────────┼─────┼───────┤
│7 │107年11月30日 │16,500元 │KA0000000 │108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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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2月31日 │16,500元 │KA0000000 │108年5月28日 │
├──┼───────┼─────────┼─────┼───────┤
│9 │108年1月31日 │16,500元 │KA0000000 │108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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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2月28日 │16,500元 │KA0000000 │108年5月28日 │
├──┼───────┼─────────┼─────┼───────┤
│11 │108年3月31日 │16,500元 │KA0000000 │108年5月28日 │
├──┼───────┼─────────┼─────┼───────┤
│12 │108年4月30日 │16,500元 │KA0000000 │108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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