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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紫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古博彥
蔡耀郎
訴訟代理人 王雅儷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古博彥積欠聲請人債務,相對人古博彥為規避所積欠之債務,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耀郎,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6 月2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相對人蔡耀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 年山壢登跨字第0029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相對人古博彥所有。
然相對人古博彥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實質當事人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王雅儷,並以其與王雅儷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相對人蔡耀郎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相對人古博彥為由,對相對人蔡耀郎及王雅儷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㈠確認相對人古博彥與王雅儷所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相對人蔡耀郎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相對人古博彥。
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94 號事件受理在案 ( 下稱另案)。
是本案確係以另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之認定為據,為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並求裁判之周全,與避免法院裁判有所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附表一】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 │桃園市 │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2分之1 │
│中壢區 │桃園區 │街186號7樓 │ │
│三座屋段 │三座屋段 │ │ │
│三座屋小段│三座屋小段 │ │ │
│00000-000 │0000-0000 │ │ │
│建號 │地號 │ │ │
├─────┼──────┴─────────┴──────┤
│備註 │買賣標的含共有部分、增建部分、附屬建物。 │
└─────┴───────────────────────┘
【附表二】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桃園市│中壢區 │三座屋│三座屋│0000-0000 │3,205 │20000分之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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