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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8號
原 告 王俊權
被 告 鄧智文
鄧智浩
鄧芯淳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仁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債務人黃麗華之繼承人鄧智文、鄧智浩、鄧芯淳給付原告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293 號裁定(下分稱新北地院、系爭裁定)所生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黃麗華之繼承人鄧仁熀為被告。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鄧仁熀,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其請求對於該追加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麗靜為夫妻,嗣於民國104 年8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並登記於黃麗靜名下之建物暨其上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
詎黃麗靜為免履行上開約定,竟於104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黃麗華,原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先聲請假處分,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原告以2,406,667 元供擔保後(下稱系爭擔保金),禁止黃麗華對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
旋向黃麗靜、黃麗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原告備位聲明勝訴確定。
是原告因黃麗華前開所為而須供擔保假處分,造成原告因而支出聲請系爭裁定之聲請費用1,000 元,並受有系爭擔保金11個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108,237 元(計算式:系爭擔保金2,406,667 元×5%×11/12 -臺灣銀行利息2,069 元=108,237 元)。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規定及系爭裁定,向被告即黃麗華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37 元。
二、被告答辯:黃麗華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並有與黃麗靜約定因此所生之民事、刑事責任,均由黃麗靜負擔,被告自無須負責。
況系爭裁定所命供擔保金乃是為擔保黃麗靜所有之系爭房地不能移轉,原告若有損失亦應向黃麗靜請求,核與黃麗華無關,被告自不必支付該擔保金之利息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制度之目的,係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惟為避免債權人濫行聲請假處分,用以妨礙債務人利用或處分標的物,造成債務人之損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自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釋明不足,於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處分,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原告固主張其為上開假處分而曾供擔保系爭擔保金,受有該擔保金11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云云,惟原告於該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保全標的物,而聲請對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除乃是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外,且是因其就該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非完足,而由新北地院酌定系爭擔保金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是原告是否供擔保而禁止黃麗華對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乃是其個人之決定,與他人無涉,又是因自身就該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不足而需供擔保金以為該假處分,亦難歸責於他人,自難認為該假處分之相對人即黃麗華要就原告因供擔保金所損失之利息負賠償責任,且命供擔保金本為衡平相對人利益所設,非因本案之請求所生,自與原告嗣後就本案判決是否勝訴無涉,亦難依原告之主張認定黃麗華應就原告此一無法歸責於他人之選擇,負利息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黃麗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就其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失負賠償責任,僅此即屬無據。
㈡、原告又稱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之規定及系爭裁定而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然觀強制執行法第25條及系爭裁定,分別為債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及命供擔保而為准許假處分,均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擔保金利息之法律依據。
且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
而原告依上揭法律之規定,於領回系爭擔保金時,業已得臺灣銀行依銀行存款利率計算提存期間所應給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亦難認原告就此受有何利息之損害。
是原告就其所謂利息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除未有何請求權依據外,亦因已受有利息補償,亦難認有所損失,原告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裁定之聲請費用1,000 元。惟系爭裁定主文第2項既已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黃麗華負擔,原告即應另向新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無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聲請費用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08,237 元,及聲請費用1,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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