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侵入住居,但我站在原告房門口不到一公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入住居之事實,且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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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吳政哲
被 告 陳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 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之7 室(下稱系爭房屋)及2 之7 室之房屋,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其曬於陽台之棉被遭原告清洗陽台時淋濕,遂於系爭房屋之門外與原告爭論並發生口角,嗣原告不願理會而欲關上房門之際,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經原告喝斥「出去啦」等語後仍未離去,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侵入住居,但我站在原告房門口不到一公尺半的磁磚,大概待了10分鐘左右,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入住居之事實,且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含兩造筆錄、原告手機錄影畫面、錄影翻拍照片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其住居,經其喝斥「出去啦」等語後仍未離去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自承其站在原告房門口不到一公尺半的磁磚,大概待了10分鐘左右等情,認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54年次、大專肄業;
被告57年次、高職畢業;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6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兼衡被告侵入原告住居的範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分附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 號卷第15、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3 月5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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