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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吳政哲
被 告 陳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如刑事法院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1809號判決參照)。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號),其中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進入原告所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之7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稱:「你房間裝監視器是怕被人怎麼樣嗎」等語,語氣輕挑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惟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系爭房屋之門外與原告爭論並發生口角,嗣原告不願理會而欲關上房門之際,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經原告喝斥「出去啦」等語後仍未離去,侵害原告使用住宅之安寧(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是原告主張名譽權遭侵害之部分,並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部分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不合法,且非屬法院得命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既以裁定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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