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69號
原 告 涂秋明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葉秀錦
被 告 王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