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72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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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李懿恩(即李姵縈)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邱瑜嬋
被 告 林文山
羅世緒即烽緒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世緒即烽緒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871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世緒即烽緒工程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7,1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88,871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又本件訴之聲明經擴張後已逾50萬元,且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 項之範圍,惟兩造均就本院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無意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就本件訴訟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山於107 年10月間,委由包商被告羅世緒即烽緒工程行(下稱被告羅世緒)為其住家桃園市○鎮區○○路000 ○00號11樓施作工程,被告林文山為圖方便,同意被告羅世緒將其施作工程之原料放置於地下室停車格,且未做任何警告標示,於107 年10月30日原告行走於地下室,因被告林文山之停車格上遭被告羅世緒潑灑不知名無色化學液體(下稱系爭汙漬),致原告行經時滑倒致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而有醫療費用79,005元、看護費用3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3,739 元、勞動力減損271,20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公共意外險保險金53,079元,共計588,871 元,又被告羅世緒遺留系爭汙漬、被告林文山未盡維護該停車格之義務致原告跌倒受有上開損害,應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185 條、189 條但書、191 條之3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871 元,及自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文山則以:伊委託被告羅世緒為其施工,並已依照易家寬禾社區之相關規定申請施工。

原告跌倒當日,伊未進入地下室,故系爭汙漬非伊所留下,伊只是將該停車格借予被告羅世緒,停車格是否會有系爭汙漬,伊無預見可能性,又系爭汙漬之殘留情形應係被告羅世緒未依規定使用所致,與伊無關,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伊無共同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羅世緒則以:伊只有使用油漆,沒有使用化學溶劑或液體,伊有跟大樓申請施工,施工期間把車子停在被告林文山之停車格中,停車格留有污漬,原告經過不慎滑倒,但係原告自行闖入停車格,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世緒將系爭汙漬留於被告林文山之停車格內,致原告滑倒受有上開傷害,並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1.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山之停車格內留有系爭汙漬致其滑倒受傷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中00000000000000資料夾內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一、畫面時間顯示為10/30/2018,18:23:35至46秒:畫面左上角轉角處走出一名身著黑色衣物之女子(下稱甲女),沿畫面左上角停放銀色自用小客車之停車格外圍行走。

二、畫面時間顯示為10/30/2018,18:23:47至48秒:甲女繞過上開銀色車輛後,繼續自銀色車輛與停放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停車格間空隙行走(即銀色車輛左側與黑色車輛車尾間之空隙)。

三、畫面時間顯示為10/30/2018,18:23:49至51秒:甲女沿前開路線走至黑色車輛左側,欲往黑色車輛左側空下之停車格行走時,滑倒在地。

四、畫面時間顯示為10/30/2018,18:23:52至25:32秒:甲女倒在地上無法站立,隨後有一名身著黑色西裝之男子沿上開甲女行走過之路線跑過來幫忙甲女,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又在場證人蔡森湧亦到庭證稱,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在停車格跌倒後,叫我過去,我才看到原告跌倒在鈞院卷第44頁的位置,我看到停車格裡面有油漬,那些油漬不是車子造成的,且有擦拭痕跡,甚至沒擦乾淨,如鈞院卷第89頁之情形,原告跌倒後沒辦法走路,停車格附近也沒有警告標示等語;

被告羅世緒亦自承,我們在大樓施工,將車子停在被告林文山之停車格中,該停車格有污漬,該汙漬可能是搬東西留下的,原告經過不慎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168 頁背面),證人所述與勘驗結果及被告羅世緒所述相符,且有當日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羅世緒107 年10月30日借用該停車格停放施工車輛,並將系爭汙漬留於該停車格內未清潔乾淨,致原告不慎滑倒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採信。

至被告羅世緒辯稱施工沒有使用到化學溶劑云云,惟其所辯顯與證人所述及本院卷第89頁所示之照片不符,委不足採。

2.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此係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定作人無監督權限之故也。

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

指示有過失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該停車格約定由被告林文山專用,被告林文山應有管理維護該停車格之責任,但被告林文山卻任由被告羅世緒將系爭汙漬遺留於該處,應認被告林文山有違反維護之義務且指示有過失,應與遺留系爭汙漬之被告羅世緒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羅世緒遺留系爭汙漬於該停車格,致原告滑倒受傷,已認定如上,而被告羅世緒為經營裝修事業之人,施工當日使用該停車格進行工程之施作,則應有維護該停車格清潔及安全之義務,且其使用之工作物即不明液體,若未清潔乾淨可能遺留汙漬而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然被告羅世緒仍未注意將系爭汙漬清潔乾淨,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衡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羅世緒竟未注意及此,應認有過失甚明,故被告羅世緒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至被告羅世緒辯稱係原告自行闖入該停車格,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惟衡諸常情停車格於未停放車輛時,本係供人行走之空間,原告行走於該停車處並無過失可言,被告羅世緒所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另被告林文山雖為該停車格使用權人,然107 年10月30日被告林文山係委託被告羅世緒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00號11樓施作工程時,並將該停車格出借予被告羅世緒使用,被告羅世緒於借用期間,若有汙損車位應依同意書回復原狀,此有易家寬禾社區車位使用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故當日停車格之維護應由被告羅世緒負責,再者,承攬人即被告羅世緒施作工程有其獨立性、專業性,施工所用之溶液應如何擺放及施工後應如何清潔,均係被告羅世緒所承攬之範圍,而由被告羅世緒所負責,應非定做人即被告林文山所得監督之權限,且於107 年10月30日被告林文山並未在場,經被告羅世緒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頁),故107 年10月30日該停車格之維護、使用均應由承攬人即被告羅世緒負責,實難認定被告林文山有何違反維護之義務或指示有過失等情,無從認定被告林文山有何過失可言,復原告並未就被告林文山有違反維護義務或指示有過失等情,並更為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被告林文山應無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綜上,本件應由被告羅世緒單獨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有連帶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用79,005元:原告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害,進而支出醫療費用79,00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3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由父親半日看護38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 元,共計38,000元等情。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上開傷勢而需半日看護一個月,加計住院之8 日,共計38日,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08 年8 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19080075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87頁),應認38日之半日看護應屬必要,又揆諸上開見解,由原告父親專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且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為半日1,000 元並未逾越一般交易行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可採。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3,739 元:原告平均薪資為47,063元,有薪津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又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8 天,且須休養三個月,故受有9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有出勤統計、有聯新國際醫院108 年8 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19080075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87、131 頁),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53,739 元(47,06330×8+47,063×3 =153,739 元),堪信屬實,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4.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71,206 元: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

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計算至原告滿65歲為止。

原告因上開傷害,目前左膝遺存穩定傷痛,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綜合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 %,即勞動減損為3 %,復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將受傷前職業別(李女士自述從事保險業務)等因素納入考量,其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亦為3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認原告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因而減損3 %。

又原告生於66年9 月30日生,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1 年9月30日止,又考量原告任職保險業,平均收入為47,06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1,206 元【計算方式為:16,943×15.00000000+( 16,943×0.00000000) ×( 16.00000000-00.00000000) =271,205.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35/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應認原告確實受有此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5.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羅世緒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羅世緒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6.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羅世緒賠償之金額應為641,952 ,惟原告業已受領易家寬禾社區所投保之公共意外險保險給付共53,079元,原告同意將其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羅世緒給付588,871 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又被告林文山無過失,亦無侵權行為責任,已認定如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林文山賠償上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文山連帶給付588,871 元部分,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於法相合,是被告羅世緒應自其翌日即109 年6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世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雖原告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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