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739,2019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鄒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562元,及其中52,835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0,000 元,自94年5 月12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6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14.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借款本息150,000 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另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嗣後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10條之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52,835元,及利息俱不清償,是依前揭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16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4.25%,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3 倍,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違約金,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