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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飛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金財、陳乃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繳納裁判費8,1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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