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75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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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陳宇元即磨鼻子動物醫院及被告林喬茵應連帶給付原告
  3. 二、被告陳宇元即磨鼻子動物醫院應給付原告20,350元,及其中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陳宇元即磨鼻子動物醫院負擔16
  6.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宇元即磨鼻子動物
  7.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原告起訴主張:
  12. (一)原告前飼養名為皮皮、有心臟病史之16歲博美犬(下稱皮
  13. (二)又被告林喬茵前經原告同意,曾試圖為皮皮抽血,然無法
  14. (三)而被告磨鼻子醫院為被告林喬茵、徐聰壬之雇主,應連帶
  15. (四)而原告因皮皮死亡,受有至被告磨鼻子醫院看診之醫療費
  16. 二、被告答辯
  17. (一)獸醫師與飼主間應類推適用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而不適
  18. (二)又原告自陳皮皮已維持每分鐘180至200次之心跳長達兩
  19. 三、本件皮皮為有心臟病史之博美犬,於107年11月18日時為16
  20.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5,350元、被告磨鼻子醫
  21. (一)本案是否得類推適用醫療法第82條第2、5項?
  22. (二)被告林喬茵對皮皮所為處置是否有違獸醫醫療常規而應負
  23. (三)被告徐聰壬對皮皮所為急救是否有違獸醫醫療常規而應負
  24. (四)被告磨鼻子醫院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5.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26. (六)原告得向被告磨鼻子醫院及被告林喬茵請求之財產上損害
  27. (七)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28. (八)被告磨鼻子醫院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是,則原
  29. (九)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磨鼻子醫院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若
  30.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3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8、227條及消費者保護
  32.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3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34.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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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劉苡蔙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陳宇元即磨鼻子動物醫院

林喬茵
徐聰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宇元即磨鼻子動物醫院及被告林喬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宇元即磨鼻子動物醫院應給付原告20,350元,及其中5,350 元自108 年6 月1 日起,其中15,000元自108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陳宇元即磨鼻子動物醫院負擔16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宇元即磨鼻子動物醫院及被告林喬茵如以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

被告陳宇元即磨鼻子動物醫院如以20,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宇元即磨鼻子動物醫院(下稱被告磨鼻子醫院)應給付原告160,515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飼養名為皮皮、有心臟病史之16歲博美犬(下稱皮皮)。

於107 年11月17日晚間,皮皮因心臟病發休克、後弓反張、四肢癱軟,原告乃於107 年11月18日(以下未記載日期者均為同日)0 時30分許,將皮皮攜至被告磨鼻子醫院治療,由當日值班獸醫即被告林喬茵為皮皮治療。

原告於到院後隨即告知被告林喬茵皮皮患有心臟病史,並要求被告林喬茵給予檢查、施予急救措施及藥物。

然被告林喬茵未告知原告皮皮之病危狀況、死亡風險,且被告林喬茵亦因不知如何操作心臟超音波儀器,而未給予皮皮適當之檢查。

且忽視皮皮呼吸次數每分鐘35至40下、呼吸型態異常、引頸呼吸、心跳每分鐘150 至160 下及體溫偏低等異常情形,而僅給予皮皮吊點滴及供氧之無效醫療方式,未測量皮皮之呼吸、心跳、血壓、體溫及體重,亦未施予足夠檢查或投藥,致皮皮因而死亡。

(二)又被告林喬茵前經原告同意,曾試圖為皮皮抽血,然無法順利完成,被告林喬茵並承諾不再執行抽血。

然原告因被告磨鼻子醫院表示皮皮已穩定,於3 時50分先行離院後,被告林喬茵仍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為皮皮抽血,導致皮皮因而受到刺激,病況惡化而死亡。

且依被告磨鼻子醫院提供之病歷記載,皮皮於7 時休克,被告徐聰壬為皮皮進行急救,然原告接獲通知於7 時10分到院時,皮皮之身體已冰冷僵硬,並呈現脫肛、尿失禁、瞳孔放大及牙齦蒼白之狀態,顯已死亡多時,可認皮皮應早已休克而未被發現,致錯失為皮皮急救之時間。

又為皮皮施予急救之被告徐聰壬並未取得獸醫師執業執照,且急救時未提供皮皮氧氣,其對皮皮所為急救應屬無效且違法之行為。

上開二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而被告磨鼻子醫院為被告林喬茵、徐聰壬之雇主,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磨鼻子醫院與原告訂定動物醫療服務契約,然因有上述重大過失而未提供可合理期待之服務致皮皮死亡,係可歸責於被告磨鼻子醫院而不完全給付,被告磨鼻子醫院依民法第227 、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負擔懲罰性違約金。

(四)而原告因皮皮死亡,受有至被告磨鼻子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5,350 元、購買皮皮之價格5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60,515 元。

爰依民法第184 、185 、188 、195 、227 、227 之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上述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獸醫師與飼主間應類推適用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而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推定過失責任。

被告林喬茵於原告及皮皮就診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皮皮狀況不良,且原告於深夜將皮皮送至被告磨鼻子醫院急診,對皮皮之危急狀況應有認知,已盡告知義務。

且被告林喬茵於第一時間即為皮皮供氧並保溫,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未進行X 光及心臟超音波檢查部分,係因皮皮情況危急,故未強迫保定施以檢查。

未安裝生理監視儀部分,係因皮皮時有躁動情形,將致接收數據不準確,故未安裝。

抽血檢查部分係為治療所必要,又抽血不須長時間保定,對皮皮之刺激較少,且抽血時間在3 時30分,距離皮皮休克之7 時,相差長達3.5 小時,難認與皮皮之死亡有關。

原告已依學理經驗提供原告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之服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皮皮之死亡並不可歸責於被告磨鼻子醫院。

(二)又原告自陳皮皮已維持每分鐘180 至200 次之心跳長達兩天,而原告仍未將皮皮送醫,迄至皮皮休克始將皮皮送至被告磨鼻子醫院,是原告就皮皮之死亡應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皮皮為有心臟病史之博美犬,於107 年11月18日時為16歲,而原告於同日0 時30分許,將皮皮攜至被告磨鼻子醫院治療,當時值班醫師為被告林喬茵,治療過程中並未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胸部X 光、未安裝生理監視儀,亦未投藥。

原告於3 時50分離院,皮皮則於同日7 時23分前某時休克,經被告徐聰壬實施急救後仍死亡。

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用共5,35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磨鼻子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5,350 元、被告磨鼻子醫院應賠償原告160,51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案是否得類推適用醫療法第82條第2 、5 項?(二)被告林喬茵對皮皮所為處置是否有違獸醫醫療常規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徐聰壬對皮皮所為急救是否有違獸醫醫療常規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磨鼻子醫院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六)原告得向被告磨鼻子醫院及被告林喬茵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七)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八)被告磨鼻子醫院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九)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磨鼻子醫院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若干?

(一)本案是否得類推適用醫療法第82條第2 、5 項?⒈按醫療法第82條第2 、5 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一、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

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

二、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如下:(二)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2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

(五)新增第五項:考量醫療環境之安全性及完善性,明顯影響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

且醫事人員多屬受聘性質,所負之責任應小於醫療機構,故醫療機構之過失責任,不限以『違反機構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

至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依本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病人除得依本條第5項請求醫療機構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⒉可知上開醫療法之規定,係因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助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目的所為,具有高度社會公益性及風險性,為避免醫事人員動輒受爭訟而採防禦性醫療,始有上開修法之結果。

然本件獸醫師救助之對象係動物,並非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與醫療行為之公益性、風險性顯不相當,無從類推適用。

是被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屬無據,本件仍應適用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過失責任及舉證責任。

(二)被告林喬茵對皮皮所為處置是否有違獸醫醫療常規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獸醫醫療常規,小型犬因呼吸症狀求診時,如呈現明顯呼吸困難現象應立即給予氧氣、減少壓迫,並應為聽診、牙齦顏色、微血管回流時間、血壓、呼吸次數、胸腔X 光及心臟超音波等必要檢查。

且體溫、心跳、呼吸、血壓、含氧量都須定時監測,然檢查前應考量患犬之情況是否適合檢查等情,有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林荀龍主任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75 頁)。

⒉查本件被告林喬茵於皮皮入院後,僅於0 時30分有聽診、測量體溫及血壓;

2 時有測量呼吸次數及血壓;

3 時30分有抽血檢查及進行腹腔超音波。

然並未見被告林喬茵檢查皮皮之牙齦顏色,亦未進行胸腔X 光及心臟超音波檢查。

且自3 時30分至7 時,則未見任何檢查及監測紀錄,有被告磨鼻子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認被告林喬茵未為充分之檢查,亦未定時監測皮皮之生理數據,已違反上述獸醫醫療常規,應認被告林喬茵就皮皮之死亡有過失,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因皮皮情況危急,故未強迫保定施以檢查。

未安裝生理監視儀部分,係因皮皮時有躁動情形,將致接收數據不準確,故未安裝等語。

然依上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林喬茵既得於3 時30分對皮皮為腹腔超音波之檢查,則應認皮皮當時之生理狀況係可受保定為胸部X 光或心臟超音波檢查,被告抗辯皮皮情況危急無法檢查,應屬無據。

至生理監視儀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皮皮有躁動而不適於安裝生理監視儀之情形,且縱認無法安裝生理監視儀,上述體溫、心跳、呼吸、血壓、含氧量,仍應定時監測,與是否安裝生理監視儀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被告徐聰壬對皮皮所為急救是否有違獸醫醫療常規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徐聰壬對皮皮急救時,未接上氧氣設備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徐聰壬於急救時未將皮皮接上氧氣設備,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寵物CPR 救護術所示,CPR 過程中並不一定需要安裝氧氣設備,以人工呼吸方式為之亦可(見本院卷第17頁),是尚難認被告徐聰壬所為急救有過失存在。

原告另主張被告徐聰壬不具獸醫師執業執照等語。

然依獸醫之醫療常規,如動物無呼吸心跳,則無論有無獸醫師執照,均應立即實施CPR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項),是縱認被告徐聰壬於急救時不具獸醫師執照,亦難認其為皮皮實施急救之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被告磨鼻子醫院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3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查本件被告林喬茵就皮皮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磨鼻子醫院為被告林喬茵之僱用人,依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林喬茵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被告磨鼻子醫院提供之動物醫療服務有違獸醫醫療常規,亦應認有違可合理期待之品質,是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磨鼻子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即時將皮皮送醫應與有過失,並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其論據等語。

然系爭鑑定報告稱:「小型犬具有心臟病史,如果環境中沒有刺激激動下心跳持續幾天都維持在每分鐘180 到200 下,最好能就診了解情形。」

(見本院卷第174 頁),可知如「持續幾天」心跳快速,飼主宜將寵物送醫診療,而非一發現心跳快速,即需立即就診。

而依被告磨鼻子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帶皮皮就診時自陳這一、二天皮皮心跳維持在每分鐘180 到200 下,本來打算明天去看心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在皮皮心跳快速持續一、二天後,即已預備將皮皮送醫診療,合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尚難認原告有延誤皮皮就醫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無據。

(六)原告得向被告磨鼻子醫院及被告林喬茵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皮皮之財產價值為5 萬元,並提出販售博美犬之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

依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固可見博美犬隻售價為5 、6 萬元,然網頁中販售之博美犬均為幼犬,而皮皮於死亡時已達16歲,其財產上價值自難認與幼犬相同,是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皮皮之年紀及民事上財產權折舊之規定,認皮皮之財產上價值應為10分之1 ,即5,000 元。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喬茵及被告磨鼻子醫院應連帶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5,350 元,然此金額原告基於與被告磨鼻子醫院間之動物醫療服務契約所為給付,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磨鼻子醫院請求,非被告林喬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請求被告磨鼻子醫院及被告林喬茵請求連帶給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即為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⒈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而法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邊界,縱法院得因現行法律適用有漏洞,而為目的性擴張、限縮或類推適用,然仍不得違反文義之可能解釋範圍,否則即屬逾越權力分立之憲法規定,而侵犯立法者之權限。

⒉又按民法第194 、195 條所定之非財產上權利,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

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除法律明文例示外,經我國實務普遍承認之人格權如隱私權、肖像權、意思自主權等權利,可知除民法第194條因父、母、子、女或配偶死亡之情形外,人格權均係直接以請求權人「個人」為對象之權利;

相較之下,身分權則係存在於請求權人與「他人」間之一定身分關係上,且法律同樣明文列舉限定為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而立法者將當事人因與「他人」間之關係受損,明確限縮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無非係以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通常最為親密,始例外允許當事人得基於與他人間之關係,主張人格權受損。

除此之外,縱係同居之親密伴侶、相交多年之友人或其他可能之親密關係形式,均非立法者肯認得請求人格權受損之對象,此乃立法者所明文列舉,於此列舉之外,難認有文義解釋之空間。

而在「人與人的關係」之間,民法所保護之對象尚且僅限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則又遑論「人與寵物」之關係?是解釋上,人與寵物之關係難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4、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⒊本件原告主張皮皮之死亡,致其人格法益受損,並稱「就目前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下,寵物與飼主間之親密關係已經近似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血脈之情,而不僅僅是民法上所稱物」(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係基於其與皮皮間「人與寵物」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

而現代社會中飼主飼養寵物以為陪伴,長年相處之下,飼主與寵物間之情感聯繫,確實可能不亞於人與人之間之情感,此為今日社會之常情。

而原告為皮皮死亡一事,雖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仍於每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表達其對皮皮之感情,亦足見原告與皮皮感情之深刻。

⒋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人格權僅限於「個人」為對象,而不及於人與他人之關係,縱原告欲主張類推適用,其類推之規定亦應係民法第194條,而非民法第195條;

然縱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惟依上開說明,此屬立法者之明文列舉,並無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空間,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⒌至原告提出之106 年度消上易字第8 號判決,其見解本不拘束本院,且該案件之事實係動物醫院使用之高壓氧氣倉爆炸,飼主對高壓氧氣倉之廠商提起訴訟,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93頁)與本件案例事實全然不同,無法逕行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八)被告磨鼻子醫院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同法第227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因被告磨鼻子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林喬茵之治療行為有違獸醫醫療常規,致皮皮死亡,已如前述,是可認被告磨鼻子醫院提供之動物醫療服務屬不完全給付,而依上揭規定,原告即無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磨鼻子醫院返還醫療費用5,350 元,自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然此部分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九)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磨鼻子醫院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若干?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⒉查本件被告磨鼻子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有違獸醫醫療常規,未見檢查皮皮之牙齦顏色,亦未進行胸腔X 光及心臟超音波檢查。

且自3 時30分至7 時,則為任何檢查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磨鼻子醫院應有重大過失,而致原告受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而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5,000 元,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磨鼻子醫院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15,000元【計算式:5,000 ×3=15,000】。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應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返還醫療費及給付違約金債務,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磨鼻子醫院及被告林喬茵,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

而本件追加訴之聲明狀則於108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磨鼻子醫院,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之簽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是被告磨鼻子醫院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就損害賠償及返還醫療費部分負遲延責任;

自108 年9 月12日起,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林喬茵則應於108 年6 月1 日起,就損害賠償部分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188 、227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磨鼻子醫院及被告林喬茵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磨鼻子醫院給付原告20,350元,及其中5,350 元自108 年6 月11日起,其中15,000元自108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磨鼻子醫院及被告林喬茵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磨鼻子醫院及被告林喬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至原告於109年7 月30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因被告林喬茵敗訴部分甚微,固酌定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磨鼻子醫院負擔。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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