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76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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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62號
原 告 王曜正
被 告 沈美華
受告知人 博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29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28,986 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912號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主張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00 ○0 號室內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42,200 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於民國107 年2 月初入住,卻未依約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是兩造間已無債之關係,被告請求原告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並無理由。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不良、施作材料亦與約定不符,造成鄰損,並工程延宕,而未如期完工。

則原告應給付被告因施工所致之鄰損76,704元、溢領工程款77,204元(計算式:總工程價2,742,200 元-未完成工程款525,278 元-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294,124 元=77,202元,然被告主張金額為77,204元)、106 年10月2 日至107 年2 月15日逾期違約金751,362 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742,200 元×遲延工期137 日×0.2%=751,362 元),總計905,270 元。

是原告自應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742,200 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兩造就其前開履約保證基礎原因關係並無爭執,惟就該原因所生債之關係、損害賠償等事項則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予敘明。

(二)溢領工程款77,204元部分: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工程總價為2,742,200 元,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294,124 元,原告卻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扣除未施作工程款525,278 元,原告溢領工程款為77,204元等語,依上揭說明,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被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即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294,124 元,並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9至139 頁),惟上開單據至多能證明被告有支出系爭工程相關材料費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金額,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應認被告之主張於原告自認2,106,748 元範圍內,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83頁反面)。

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應返還未施作工程之款項,被告自應就原告未施作工程,而受有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室內外照片數張,用以證明原告未施作樓梯批土油漆、琉璃鋼瓦、餐桌隔屏、浴室玻璃門、造型板、更衣間格間、門外貼明鏡、男孩房床頭、主臥衣櫃掛衣桿燈等工程項目(本院卷第141 至151 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裝潢前、後之照片,或相關施工成品圖供本院比對,實難僅就被告所提照片判定拍照之時間為施工前或施工後、有無施工差異、如若施工完成,成品模樣為何,而認定原告是否完成如附件所示工程。

被告復未提出其主張未施工處之全部照片,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相佐,本院自難遽認原告就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均未施作,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瑕疵照片,與原告是否施作系爭工程無涉,爰不再贅述。

3.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如附件之工程項目,雖未盡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已自認其未施作如附件所示之琉璃鋼瓦40,000元、瓦斯管20,000元、5 樓阿拉斯加風扇1,500 元、B1大理石台10,000元、B1人造石23,800元、1 樓電器櫃4,200 元、1 樓大理石63,000元、大理石切割17,000元、餐桌19,500元、餐桌人造石台面13,650元、樓梯側牆貼玻璃10,000元、更衣間門外貼明鏡10,000元、主臥浴室玻璃門14,500元、全室地坪保護30,000元等項目,共計277,150 元,自應於原告自認上開施工項目範圍內,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有關施工項目回歸腳鍊6,000 元、方型盒崁燈4,200 元、餐桌隔屏11,000元、主臥衣櫃掛衣桿燈112,000 元、更衣間格間8,000 元、1 樓後院棚架85,000元,共226,200 元部分,原告雖辯稱係依被告要求而變更為其他施作項目或更改施作位置,然原告既已自認未施作兩造原定前開工程項目,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另行合意變更施作項目(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為真實。

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原報價金額及折扣數為0.871 乙節均不爭執,則系爭工程總價為2,742,200 元,扣除原告未施作工程款共438,418 元【計算式:(上開未施工項目原價277,150 元+226,200 元)×0.871 折=438,4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2,303,782 元(計算式:2,742,200 元-438,418 =2,303,782 元),卻僅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106,748 元,業經認定如前,難認原告有何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7,204元,自屬無據。

(三)違約金751,362元部分:被告固主張原告依約應於106 年10月1 日完成系爭工程,卻遲至107 年2 月15日才完工,應給付被告106 年10月2日至107 年2 月15日逾期違約金751,362 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742,200 元×遲延工期137 日×0.2%=751,362元)等語。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確有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 年10月1 日前完工,逾期每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二(板簡卷第36頁),然兩造已另行合意系爭工程完工日延至106 年12月31日,嗣於107 年2 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博笛有限公司及原告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板簡卷第225 頁),則兩造既已另立新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6 年12月31日,原告逾期違約金即應自107 年1 月1日起算至107 年2 月15日止。

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為252,282 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742,200 元×遲延工期46日×0.2%=252,2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稱當時有同意原告最晚可以到106 年12月31日,但有說如不處理好,違約金會繼續罰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有合意原告未於106 年12月31日完工,違約金溯及自106 年10月2 日起算,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鄰損76,704元部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為原告代墊因系爭工程造成之鄰損76,704元,原告固不爭執鄰損金額,及被告已賠償鄰居之情事,然主張被告與有過失,應負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在外,原告空言被告與有過失,卻未舉證說明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洵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28,986 元部分(計算式:252,282 元+76,704元=328,986 元),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28,986 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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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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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6 月29日│王曜正  │840,000 元  │106年10月1日  │CH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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