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1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同年月5日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業廢棄物委託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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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7號
原 告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楊英
被 告 江權益
被 告 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1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同年月5 日委託原告至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工地清運處理營建混合物之事務,並約定清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410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清運並申報,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41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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