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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林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雙方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當事人間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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