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8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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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1號
原 告 張志毅
被 告 曾淑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民事糾紛而有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本院調解法庭,被告竟當訴外人即該案調解委員楊永成及法警面前,當場咆哮並辱罵原告:「你這個淫師、死變態、你就是強暴婦女」等語,以此等侮辱之言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調解委員表示原告食髓知味而不斷對被告提訴,如同強暴婦女般等語,並非對原告表示;

另否認有對原告辱罵淫師、死變態等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2月14日在本院調解室行調解程序,除兩造外,尚有調解委員楊永成在場,被告有為「原告所為如強暴婦女」之言語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錄音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這個淫師、死變態、你就是強暴婦女」等言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為上開言語?如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被告有無為上開言語?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室有為:「原告行為如同強暴婦女」之言語乙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2374 39.t .mp4」結果:「原告:你會實話實講嗎?志工:OK。

原告:你不會再講那個模稜兩可說什麼我沒有聽到什麼吧,你應該剛才都有承認說我有聽到「強暴」兩個字吧。

志工:我有聽到他這樣的…就是說…那個他情緒不穩定…有這樣的,就是說,對張先生您。」



另一檔案名稱「2374 40.t .mp 4 」之結果略以:「原告:是不是這樣子?人家說那待會兒再講這樣子呢?志工:他好像是說,好像是強暴的這個意思,我有聽到他這樣的陳述啦,當然你馬上對這個立即有反應,就講說你要告他嘛。

原告:是。

對。

他說我行為像強暴婦女,這樣不用告嗎?志工:當然這樣子的公然侮辱的行為,當事人聽了當然會覺得說,當然是你在法律的權利」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在第三人在場之際稱「原告行為如同強暴婦女」等語句之情,堪可認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陳述「淫師、死變態」等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不確定被告有無講「淫師」之語句,「變態」乙詞亦不知悉第三人有無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對於被告有無「淫師」之語句未能確認,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無「淫師」、「變態」等語句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⒉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之感受。

需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

而新聞、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為不法,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特性,參酌行為人身分、陳述事實時地、查證事項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輕重、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不法性,當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評價新聞、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性之權衡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第889 號、第1661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論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述原告之行為有如強暴婦女般,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先就其內涵為總體觀察,區分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具二者之性質,俾為審查、判斷。

⒊查,上開言語或有貶抑原告之意,惟衡諸兩造調解緣起係因買賣房屋發生糾紛,被告於糾紛過程屢與原告產生衝突,並有言語爭執,原告復先後以被告於糾紛過程中之107 年2 月9 日、5 月11日審理過程所言或於書狀所陳之語句有侵害其名譽權為由,於107 年間多次對被告提起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訴訟,迭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659 、107 年度壢簡698 號、108 年度壢小字第216 號、107 年度壢小字第1689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因原告屢次提告而向在場志工表示原告多次提告之行為,顯係食髓知味而如同強暴婦女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無稽,可知被告係因原告數次對其提告之行為,予以回應該等行為如同強暴婦女一般,被告所為之言語,乃係對於原告提訴行為所為之個人主觀判斷,屬意見表達之範疇。

而承前所述,言論得予以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則就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即應依不同審查原則,依法益之權衡(即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保障),就行為人行為方式、態樣、陳述內容、公眾利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評價、對於言論及新聞自由可能產生之箝制效果等要素加以衡量,判斷言論客觀上是否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價值標準,茲先敘及。

又被告因原告一再提訴之行為,而需多次到庭應訴,且該等提訴事由均係因同一糾紛過程中因言語或文字表達所生之名譽權侵害,係涉及訴訟權之濫用範疇,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事宜之言論,並未具有不法性。

是被告認原告所為上開行徑係屬「如同強暴婦女般」,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縱使令人不快,且系爭言論既具公益性,原告之個人名譽本即應對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之退讓,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且該言論亦係本於相當事實基礎為適當評論,當不得僅因聽聞者所生之不快,或可能產生之聯想、懷疑,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進而實質箝制言論之自由,是本院審諸上情,依法益權衡原則,認被告所為之言論就「意見表達」層面,尚非逾越民主多元社會中言論自由之保護界限,難認具有不法性。

㈡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本院自無庸再審酌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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