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813,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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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分別訂立「湯城世紀透
  5. (二)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
  6. (三)另被告於前開三案中之上訴審及再審案件被告均敗訴已如
  7. (四)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5日向各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並
  8. (五)綜上所述,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易字第1009號民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107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案件部分:該案件為被告因原告
  11. (二)就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543號案件部分:該案件係因兩造
  12. (三)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案件部分:本案
  13. (四)另就本案律師費部分,原告本就可以於前案一併解決,然
  14.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15.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契約,而兩造因
  16.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有前開所述4件前案訴訟,被告皆為敗
  17. (一)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易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
  18. (二)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案件之部分:
  19. (三)就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案件部分:
  20.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22.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24.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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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分別訂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而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10條第1 、2 項約定,該建案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然被告遲至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建案迄今仍未完成,足徵被告違約情節重大明顯,原告據此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及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認定總瑩公司與被告為聯立契約,並判決應賠償原告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931,500元,被告應賠償律師費61,000元,總瑩公司與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聲請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易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再審,原告於前開三案均勝訴確定。

(二)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下稱系爭約款),據此系爭約款,原告於前開三案之第一審訴訟支出律師費61,000元為有理由,並有收據為證。

(三)另被告於前開三案中之上訴審及再審案件被告均敗訴已如前述,原告於此二案中均委請戴森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付2 審律師費各60,000元,合計12,000元,此亦有收據2 張足證。

(四)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向各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並經鈞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判被告敗訴,此案原告委任王昧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付律師費60,000元,此亦有收據為證據,應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又向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107 年訴字第2543號案件受理,兩造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庭時合意停止訴訟,並於4 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其訴」,此審原告委由王昧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付律師費60,000元,亦有收據為證,應由被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易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55號2 案及鈞院106 年訴字第364 號及107 年壢簡字第1113號2 案,共計4 案民事訴訟,被告均敗訴,依系爭約款,被告應負擔上開4 件訴訟案件之律師費24萬元。

為此,依系爭約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7 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案件部分:該案件為被告因原告違約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雖被告於一審判決敗訴,然被告已依對該案件提起上訴,並由鈞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案件繫屬在案,該案件並未確定,故被告是否應負擔該案之律師費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請求。

(二)就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2543號案件部分:該案件係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後,因兩造未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而無勝敗問題,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案件部分:本案被告僅係該案被告其中之一,應負擔敗訴時之律師費亦僅需負擔敗訴比例二分之一之律師費,又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部分大抵為2 萬元,本件原告縱然得請求律師費,亦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

(四)另就本案律師費部分,原告本就可以於前案一併解決,然卻捨此不為,再提起本案訴訟,不能認為是為了保障權益所必要之方式,故不得准許原告請求本案律師費。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契約,而兩造因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而生之前案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易字第1009號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55號民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案件及107 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民事案件,並均有民事判決在案,而本案原告於前開4 案各有委任律師並有給付律師費共計24萬元,本案被告於前開4 案中皆為敗訴之一方,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前開四案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戴森雄律師簽立之收據及王昧爽律師簽立之收據影本各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72頁),另本院107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案件係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後,因兩造未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有前開所述4 件前案訴訟,被告皆為敗訴之一方,依系爭約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律師費共計24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易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55號2 案之部分(下稱高院2案):1.本案被告於高院2 案案件中皆為敗訴之一方,而系爭約款雖訂立於系爭土地契約中,雖系爭土地契約之簽約當事人非被告本人而是總瑩公司,被告本人僅簽立系爭房屋契約,然系爭土地契約及系爭房屋契約間之性質,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及高院2 案判決認定屬聯立契約之性質,具連帶不可分性在案,是就如兩造有違反系爭房屋契約之情事而涉訟時,依系爭約款之規定,亦得向敗訴之一方請求律師費用,合先敘明。

2.被告雖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案件中原告係一訴起訴2 人,楊碧玲應毋庸負擔全部之律師費,而僅須負擔2 分之1 之費用,且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云云,然原告因高院2 案涉訟委請律師,即應支出律師費,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於高院案各為6 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尚符合臺灣北部一審訴訟之行情,並無明顯過高,自難認原告本件同時對2 人起訴,其律師費之支出即因而倍數成長,即無從反面推論原告倘僅對楊碧玲起訴,僅需支出前開金額之2 分之1 。

況原告同時起訴2 人,其訴訟經濟或訴訟策略等考量,亦不能減免楊碧玲依約負擔律師費之義務。

又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核定本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一切情狀綜合評斷,無法一概而論,此觀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實務上核定律師酌金多於2萬元者,所在多有,遑論本院為第一審事實審,訴訟代理人除撰狀外,尚須到庭參與審理,實與第三審法律審之性質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楊碧玲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另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55號之部分並未答辯,本院難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何抗辯之事由,據此難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附此敘明。

故原告就高院兩案部分,依系爭約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律師費共計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案件之部分:1.系爭約款係約定「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而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案件係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後,因兩造未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而撤回起訴於訴訟行為之性質上並未有訴訟勝敗之結果,而系爭約規約定敗訴之一方應負擔律師費用,既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案件因撤回起訴而無訴訟勝敗之結果,則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案件中為敗訴之一方,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案件部分: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由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參照) 。

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另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民事案件中雖為敗訴之一方,然其業已合法提出上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簡上案件),而系爭簡上案件現尚未宣判,尚無從得知上訴之判決結果,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系爭約款既約定「敗訴之一方負擔律師費」,就「敗訴」之定義應如何解釋,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及社會上之習慣、目的,認為所謂「敗訴」應指訴訟上因判決「確定」後始能認定訴訟最後結果究竟為「勝訴」、「敗訴」、「一部勝訴或一部敗訴」,既系爭簡上案件尚未宣判,則本院無從得知訴訟結果是否維持一審判決即本案被告敗訴之結論,或者廢棄原一審之判決,是既然無從認定系爭簡上案件之判決結果,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律師費則屬對將來之給付為請求,然此將來之給付請求權因無從得知判決結果而有未確定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預為請求之必要,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律師費部分,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7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75之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於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5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2萬元,占起訴請求金額50%(計算式:12萬元24萬元=0.5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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