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8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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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張集盛

被 告 龔則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簡字第36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五路與忠貞路交岔路口時,因與原告騎乘搭載有原告女兒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一路尾隨系爭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巷之死巷內,基於傷害人身體、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先下車持球棒揮擊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復返回車上取西瓜刀,以西瓜刀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威嚇原告,迫使原告為先前行車糾紛道歉,而使原告為無義務之事,且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自由權。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819 號起訴書、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2 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36至38-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侵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自由權,揆諸前揭規定,即為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年收入未滿500,00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等節,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提出之106 年度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20至27、39至40頁);

而本院考量兩造原非熟識,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當街追趕原告入死巷,並持棍棒及西瓜刀對原告暴力相向,並加以恫嚇,造成原告及其女於事發後,行車時仍充滿恐懼及陰影,造成原告精神損害影響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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