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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守峯
高鈺雯
被 告 林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883 元,及其中213,393 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5,8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民國93年11月18日經核准,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雙方並簽訂有信用卡申請書。
而被告迄至101年1 月31日止,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3,393 元,及未受償利息費用209,049 元、手續費5,100 元。
嗣經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正式核准讓予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後訴外人澳盛銀行於101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公告於太平洋日報。
另原告願減縮利息為152,490 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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