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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彭文添
被 告 彭德勝
詹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
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係因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799 、800 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於民國88年間重測後,因土地位置及界址有異動而發生爭議。
又本件原告僅爭執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不同,致上開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並未涉及土地面積增減之爭執,況土地重測後,仍係依原登記面積製作地籍圖,縱然與部分鄰地之經界有所擴張或減縮,於其他鄰地亦當有相應之減縮或擴張,以維持土地面積之一致。
是本件原告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原告尚未繳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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