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839,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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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楊仁偉
被 告 曾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前往原告之業務窗口即訴外人世欣機車行,向原告稱因工作需要,欲申購光陽牌GP125 重型中古摩托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J25KA-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被告無力一次付清,故兩造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以被告付清價金為取得機車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於被告繳清價金前,兩造就系爭機車為租賃關係,並約定系爭機車款項即租金應分6 期給付,租期即為6 個月,自108 年2 月14日起按月付款,每期應繳納5,000 元,於被告繳清所有價金、租金以前,原告不移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亦不辦理監理站過戶,被告僅有佔有使用權,且若被告有遲付價金、租金者,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取回標的物之佔有或終止租賃契約。

詎系爭機車交車後,被告於繳納第一期款項、租金後,迄未再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為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租約、系爭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第六條第(五)項、第十八條約定:「如有遲付租金者,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取回標的物之佔有或終止本租賃契約」、「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且未欠繳租金者得以申辦過戶手續」等語,有系爭租賃合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

經查,被告於繳清價金、租金前,僅為系爭機車之承租人,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機車仍為原告所有甚明,又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租金,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6 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迄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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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廠牌形式  │光陽 SJ25K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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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牌號碼  │MAM-8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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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引擎號碼  │SJ25KA-308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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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身號碼  │RFBSJ25KAEB308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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