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8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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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懋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187 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98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2,1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3月16日至98年3 月16日止,約定自96年3 月1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被告應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3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2,187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案經訴外人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借貸契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影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受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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