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86號
原 告 戴金火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珈豫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5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665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