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870,2019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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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袁恆郁(原名:袁煌凱)


劉玉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玉杭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袁恆郁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袁煌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原告均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是應認前後聲明間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袁恆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袁恆郁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67,703元,其中65,336元自民國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取得105 年度司執字第95007 號債權憑證。

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袁恆郁所有,然袁恆郁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5 年6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劉玉杭,並於105 年6 月2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劉玉杭答辯袁恆郁前為其員工,因袁恆郁有向其借錢,故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並信託,以保證債權,方便其處理袁恆郁的財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袁恆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袁恆郁積欠原告67,703元及利息,而袁恆郁於105 年6 月3日信託系爭不動產予劉玉杭,並於105 年6 月2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05 年壢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且為劉玉杭所不爭執,袁恆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3 項規定,均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同法第7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自益信託,如將受益權價額算入委託人總財產後,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即仍屬有害及債權。

⒉查劉玉杭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自陳,被告間信託契約實際上係為擔保其債權,信託後實際上均為袁恆郁所使用。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是足認兩造實際上並無信託之受益權存在。

再查袁恆郁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107 年之收入僅166,460 元,扣除生活費用後顯然已無剩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卷宗、袁恆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

是堪認袁恆郁為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後,其財產及所得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是袁恆郁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並移轉所有權予劉玉杭,應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受償之權利。

⒊又原告主張於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之信託行為。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原告於被告間信託行為後之107 年11月7 日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應認原告自當日起已知悉兩造間信託行為。

而原告係於108 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與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是以,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袁恆郁所有?⒈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又依上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性質上屬法律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之規範目的,依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可將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⒉本件被告間於105 年6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即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劉玉杭應塗銷該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袁恆郁所有,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玉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袁恆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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