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87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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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李兆軒
被 告 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借款915,429 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15%計算,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25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並以系爭車輛為太設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簽立面額931,200 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及邀訴外人邱吳朋擔任保證人,以為借款之擔保。

然被告僅繳納6 期價款224,000 元及交換支票後兌現2 萬元,此外即未依約還款,太設公司乃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車輛出售後受償36萬元、並向邱吳朋追償3 萬元,是被告尚欠本金297,200 元(計算式:931,200-224, 000-20,000-360,000-3,0000=297,200)。

太設公司嗣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茂豐公司並於104 年5 月4 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未收受此筆款項,系爭車輛是訴外人吳阿發所購買,吳阿發當時在被告靠行,故以被告名義借款,但實際借款及還款人都是吳阿發,是被告並未因票據之時效屆滿而受有利益。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借款,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12月17日,則票款請求權於91年12月1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亦已於106 年12月17日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票據利得,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縱借貸契約成立,則時效是否已消滅?

(一)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次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太設公司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無非係以被告在契約、本票上用印,且被告曾經還款等證據為證。

然查原告提出之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記載車主為吳阿發,且還款支票之發票人均非被告,而係訴外人吳聖偉,有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31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還款而反推被告有收受借款,即屬可疑。

再查吳聖偉於67年12月21日出生,為吳阿發之子,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衡諸常情,如公司借款,通常可能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開立票據以清償款項;

如個人借款,則可能以自己或子女之名義開立票據,而本件吳聖偉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非被告之員工或親友,其為公司開立支票,顯有違常情。

然吳聖偉既為吳阿發之子,且系爭契約簽立時,吳聖偉僅21歲,吳阿發以吳聖偉之名義開立支票清償借款,尚符常情。

再查系爭契約,吳阿發、吳聖偉列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上吳阿發、吳聖偉則為發票人,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

可知吳阿發、吳聖偉在系爭契約涉及之文件上多有簽名以示承擔系爭契約之責任,足認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吳阿發,應屬可採。

被告既未曾與太設公司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亦未收受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票據利益,即不可採。

(二)縱借貸契約成立,則時效是否已消滅?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第2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實有收受借款,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12月17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故視為見票即付,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25頁),則依上揭規定,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91年12月17日起即消滅,而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即在同日起算,至15年後之106 年12月17日消滅。

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3 月28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9頁),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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