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20元,及自民國10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9,720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以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7時16分許,騎
-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伊就本件事實不爭執。又伊本欲分期賠償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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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潘秋螢
被 告 陳冠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20 元,及自民國10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9,7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騎乘之車輛受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損害。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此部分主張,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追加機車及財物毀損費用,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5 頁);
嗣於本院108 年10月1 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5,979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以上,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 項所定之範圍,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均未為抗辯而為本訴言詞辯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 段1 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為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文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至新文路與中山東路1 段1 巷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駕A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修車費用1 萬9,500 元、車資1 萬4,200 元、掛號費、醫療費及術後復建等相關醫療費用22萬0,279 元、休養1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4萬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0,00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伊就本件事實不爭執。又伊本欲分期賠償原告,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科別復健科12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科別骨科13紙、衛服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已批價)、衛服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2 紙、福泰估價單、桃園市立新屋幼兒園在職薪資證明書、桃園市立新屋幼兒園因傷留職停薪復職證明書及計程車專用收據64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中山東路1 段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違反前揭規定,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 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9萬9,031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2萬0,279 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科別復健科12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科別骨科13紙、衛服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2 紙、及衛服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已批價)等件為證。
經查,上開衛服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已批價)所載金額中,除自108 年6 月18日起至108 年7 月2 日止之金額外,均為前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科別復健科12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科別骨科13紙所證金額所涵蓋;
而上開衛服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2紙所列金額,亦為前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科別復健科12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科別骨科13紙所證金額所涵蓋。
是以下爰僅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科別復健科12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科別骨科13紙為認定,而不重復予以認列,先予敘明。
經查,自上開收據可知,原告分別於107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月12日、同年4 月2 日、5 月28日、8月20日、11月15日、12月13日、108 年1 月17日、同年3月12日、同年月18日、26日、同年5 月2 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骨科看診,分別支出7 萬8,464 元、650 元、216 元、425元、160 元、186 元、252 元、252 元、560 元、130 元、1 萬5,831 元、100 元、230 元,共計9 萬7,456 元之骨科醫療費用(計算式:78,464元+650 元+216 元+425 元+160 元+186 元+252 元+252 元+560 元+130元+15,831元+100 元+230 元=97,456元);
並分別於107 年4 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5 月7 日、同年月16日、28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9 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6月18日,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復健科看診,分別支出130 元、130 元、145 元、130 元、130 元、130 元、130 元、130 元、130 元、130 元、130 元、130 元,共計1,575 元之復健科醫療費用(計算式145 元+130 元11次=1,575 元)。
是原告共計支出9 萬9,031 元之醫療費用,堪可信實。
而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與原告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看診科別分別為骨科及復健科等情互核,原告支出上開費用確為其所受傷害所需無疑。
至上開衛福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已批價)中雖記載略為:「…上開係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2日止在本院門診醫治所需費用確實無訛…」等內容,然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中,經本院逐一審酌,均未見自108 年6月18日後至108 年7 月2 日之單據,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認列,並此敘明。
從而,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 萬9,0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13萬6,8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致其15個月無法上班,請求以每月薪資2 萬2,8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4萬2,000 元,並提出桃園市立新屋幼兒園在職薪資證明書、因傷留職停薪復職證明書及107 年1 月22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查,雖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1 月22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建議患肢宜休養六周,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然據同院107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患肢宜休養三個月,不宜從患部勞動工作六個月,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可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107 年4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建議之療養期間較其於107 年1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建議之療養期間為長,本院審酌被告乃58年次出生,現年已逾50歲,所需復原期間應較為長,且自上開證明書可知,被告係於幼兒園內擔任廚工,衡情其工作內容應有時常需以其患部搬移重物之需求,而為醫囑所稱之患部勞動工作,應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應依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7 年4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認定,而為6 個月。
又原告雖提出因傷留職停薪復職證明書以證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不能工作15個月,然自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所留職停薪之期間顯已逾醫囑建議之範圍,原告亦未提出其所需休養期間較醫囑所示期間為長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2,800 元,有前揭桃園市立新屋幼兒園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自應以每月2 萬2,800 元為基礎,從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萬6,800 元(計算式為:22,800元×6 月=136,800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無可憑採。
3、 車損修理費用,得請求1,948元: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機車因毀損,送修費用為19,500元,並提出福泰估價單1 紙為據。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為91年5 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 為合度。
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之更換零件修復費用為1 萬9,50 0元,是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系爭機車折舊後之價值為1, 9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即為1,948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 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3,25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便於行,故於107 年1 月29日起至107 年7 月9 日止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看診,共支出交通費用1 萬4,200 元,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與被告桃園醫院新屋醫院骨科及復健科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互核以觀,其確實於107 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12日、107 年4 月2 日、107 年4 月13日、107 年4 月24日、107 年5 月7日、107 年5 月16日、107 年5 月28日、107 年6 月7 日及107 年7 月9 日,前往桃園醫院新屋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是以原告於上揭期日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3,2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不應准許。
5、 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萬元: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臉部外傷等傷害,並歷經復健之醫療過程,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原告任職於幼兒園,106 年度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2,800 元,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7萬1,029 元(計算式:99 ,031 元+136,800 元+1,948 元+3,250 元+30,000元=271,029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資為憑,足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原告負3 成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3 成之損害賠償金額,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9,720 元(計算式為:271,029 元×0.7 =189,7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3 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同居人(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7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720 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並受有維修費用損失19,500元部分追加起訴,繳交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就系爭機車上開請求之勝訴部分為1,948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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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9,500×0.536=10,4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00-10,452=9,048第2年折舊值 9,048×0.536=4,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48-4,850=4,198
第3年折舊值 4,198×0.536=2,2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8-2,25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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