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84元,及其中56,5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536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93年
-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884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536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國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魏義霖(原名魏義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84元,及其中56,516元自民國94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536元,及自93年7 月29日起至93年8 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另自93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未全部繳清者,應按年息百分之19.99 給付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修訂,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迄今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884元及利息。
被告另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兩造並簽訂有綜合約定書,依該約定書之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並按月依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者,則依據縱合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修訂,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自93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0,536元及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2 份、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卷第4 至1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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