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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19號
原 告 黃堂榮
訴訟代理人 張順集
被 告 梁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司促字卷第2 頁),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向訴外人張碧華借貸700,000 元,並將上開700,000 元貸款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張碧華執有;
然上開支票經訴外人張碧華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付。
嗣訴外人張碧華將系爭支票交予其夫即原告黃堂榮收執,並以原告名義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而本件被告業已於答辯狀中自陳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碧華業已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追索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張碧華收執,但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訴外人張碧華於108 年2 月18日至2 月23日之地下賭博應付帳款利息所簽發,並非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本件係賭資,原告沒有請求權,應予駁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因係向訴外人張碧華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票據法之票據於每一次轉手後,原因關係之抗辯均會切斷,目的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但執票人若是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使其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學理上及實務上稱之謂「人的抗辯不中斷」;
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支票原係被告簽發予訴外人張碧華收執,但跳票後由張碧華轉交給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因為張碧華考慮身體問題,日後如果要出庭,所以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徵本件原告係無對價自其前手即訴外人張碧華取得系爭支票,其目的乃係改以原告之名義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揆諸上開判決之旨,原告固仍為票據權利人,但生人的抗辯不中斷之效力,被告得以對抗張碧華之事由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㈢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與訴外人張碧華存有借貸,方而簽發系爭支票,而此抗辯關係亦因「人的抗辯不中斷」得對原告加以主張,已如上述,則原告就張碧華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乙節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與張碧華已就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張碧華已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金錢予被告。
惟查:原告雖庭呈手寫資料1 紙(詳本院卷第62頁),用以證明被告曾於107 年9 月27日向張碧華借款700,000 元之借貸過程;
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細譯該紙資料僅記載「9/27一、700,000二、700,000 12個=168,000 三、188,000 支票扣168,000 利息」等語,僅為雙方交互計算之紀錄,就借貸對象、金額、利息約定、還款日期等事項竟全然付之闕如,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借據大相逕庭,尚難據此資料即以認被告有與張碧華於107 年9 月27日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另原告固提出張碧華於銀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主張被告有向張碧華借款之事實,然遍尋原告所提供之歷史明細資料,均無張碧華於107 年9 月27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紀錄,再據張碧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7頁以下】妳說的匯款70萬元紀錄在何處?可否指出?)我現在無法指出」等語,亦無從據以證明張碧華已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7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支票法律關係生「人的抗辯不中斷」效力,被告得以自己與張碧華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張碧華借款,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張碧華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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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人│付款人 │ 發票日 │退票日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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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 168,200元 │梁育慈│彰化商業銀行│108.4.25 │108.4.25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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