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958,2019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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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周育辰
訴訟代理人 陳冠伸
被 告 紀欣妤

法定代理人 紀明智
黃瓊嬅
被 告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許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紀欣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中「肥貓服飾3 」群組,得知代購免稅菸品消息,原告遂私訊被告紀欣妤,欲購買菸品,經被告紀欣妤指示而匯款至被告許雅雯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94,100元,卻遲未收到貨品,亦未收到退款,原告始知受詐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紀欣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伊於107 年12月7 日在臉書社團看到訴外人林儀琪發佈日本代購免稅菸品,伊遂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及朋友間詢問是否有人需要,並匯款至林儀琪指定之系爭帳戶。

嗣原告表示也想購買,因金額龐大,伊便請原告自行匯款至系爭帳戶。

詎匯款完畢後,林儀琪一再拖延出貨,伊始知受詐欺,伊未免原告受損失,旋通知原告至派出所報案。

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62號、108 年度營偵字第224 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亦為受害者,希望原告直接向林儀琪提出民事求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雅雯則以:林儀琪先以臉書帳號林柔私訊伊是否購買手機,又騙伊其無帳戶可供匯款,家住偏僻,伊因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林儀琪,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但伊沒有收到手機,伊是被林儀琪騙的,伊沒有拿錢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透過Line群組看到代購免稅菸品之消息,並經被告紀欣妤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94,100元之損害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1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1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幫助詐欺原告,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紀欣妤辯稱其係看到林儀琪發佈代購免稅菸品消息,而詢問其他朋友是否需要,並請原告自行匯款至林儀琪指定之系爭帳戶,其亦為受害者等語,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觀卷內紀欣妤於警詢之陳述、林儀琪於警詢及訊問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存摺匯款明細等件,與被告紀欣妤所辯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紀欣妤所述為真實,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堪以認定。

再衡情網路購物已為時代趨勢,不論係在大型購物平台進行交易,抑或經由各種交流軟體開設群組代購,均為新興大眾購物方式。

是被告紀欣妤轉發林儀琪之代購消息,看是否有人需要購買,乃屬現今社會上常見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故要難認被告紀欣妤可預見其轉發及指示匯款之正常交易行為,將幫助林儀琪詐欺原告,況被告紀欣妤亦有匯款56,600元至系爭帳戶(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2號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21504號卷),若被告紀欣妤係幫助林儀琪為詐欺行為,又豈會自行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足認紀欣妤亦屬遭林儀琪詐騙之被害人,而任何無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自難認被告紀欣妤對原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3.被告許雅雯則辯稱其係遭林儀琪所騙,為購買手機而寄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作為手機價金供林儀琪提領等語。

經查:林儀琪於偵查中供稱:伊向許雅雯訛稱要出賣相機及手機,但伊根本沒有商品可以出賣,並要被告許雅雯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許雅雯確實有匯款共1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後伊就用許雅雯之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等語,是以被告許雅雯與林儀琪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許雅雯所辯可採,益徵其亦為遭林儀琪詐騙之被害人,顯然無幫助林儀琪詐欺之故意。

再者,衡情被告許雅雯為88年1 月出生,其於107年11月間遭林儀琪詐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仍欠缺一定之社會經驗,依其當時之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尚不足以辯識林儀琪所言真偽,亦難以預見其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亦難認被告許雅雯有違反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被告許雅雯前開所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與幫助詐欺之行為有間,難認其有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又系爭刑事案件既認定被告等2 人均為該案之被害人,被告等2 人即均未構成刑事詐欺罪,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亦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等2 人請求損害賠償。

綜上,原告空言被告等2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2人 請求連帶賠償94,100元,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2 人返還94,10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經查:原告固有匯款至系爭帳戶,惟被告等2 人亦遭林儀琪詐欺,均未從中受有利益,已認定如前,是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未造成被告等2 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1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4,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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