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993,2019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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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葉家佑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曾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部分自民國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4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兩造約於108 年5 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處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原告當場將500,000 元現金給付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5 月17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及利息共計530,000 元,倘被告未按時履約還款,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因此所受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而被告於借款屆期後,僅清償部分借款,迄今仍有300,000 元未清償,是原告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451 號核准在案後,被告對前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原告尚須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及假執行程序,支出律師費用計14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44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答辯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爭議,故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被告之身分證影本、108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之現場照片、兩造通訊紀錄、敬業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451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清償借款300,000元部分: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借款人曾嘉彥茲向葉家佑借款500,000 元,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葉家佑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曾嘉彥親自收訖無誤。

借款人曾嘉彥願於108 年5 月17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含利息共530,000 元,如清償期限屆至,借款人曾嘉彥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

並負擔葉家佑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有系爭借據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約明借貸金額加計利息為530,000 元、清償日為108 年5 月17日,又被告逾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300,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300,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律師費1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倘因上開借款有所糾紛,被告願意負擔原告因此所生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律師費用140,000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

參系爭借據載明「如清償期限屆至,借款人曾嘉彥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

並負擔葉家佑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等語,並有兩造用印其上,益徵兩造已約定倘因系爭借款有所糾紛,被告應負擔原告因此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

復參原告因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並聲明異議後,原告亦委任律師協助撰狀開庭,共支出律師酬金140,000 元,有敬業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40,000 元,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40,000 元(計算式:借款300,000 元+律師費用140,000 元=440,000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被告還款期限為108 年5 月17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0 元部分,可請求自還款期限屆至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

另原告請求律師費用部分,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8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就律師費用14 0,000元部分,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0,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部分自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4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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