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事聲,28,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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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趙殿鵬

相 對 人 郭沐霖

郭沐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9840 號於108 年9 月2 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作成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08 年9 月16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1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伊持有相對人郭沐翰簽發、相對人郭沐霖背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既基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自得以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地法院即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付款地均為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

惟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亦不容許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易言之,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事件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既屬專屬管轄,則異議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 、2 、6 或20條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依法並不容許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聲請支付命令,是異議人所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七、本裁定依法為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不得抗告;惟異議人仍得向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聲請支付命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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