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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代 理 人 林曉伶
相 對 人 賴沁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2463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24632 號裁定,係於108 年11月8 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8 年11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明異議人公司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並有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憑,然相對人自108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月費,依兩造簽立之會員合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相對人應補除月費差額共計新臺幣7,311 元,又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訂約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系爭合約已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杜惠菁之承認,則兩造間系爭合約即生效力,但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卻以相對人訂約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系爭合約尚未生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簽立系爭合約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杜惠菁已事後承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已生效力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共同連帶簽約人(保証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件為憑。
惟相對人為91年3 月10日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於107 年與聲明異議人簽立系爭合約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聲明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僅有相對人一人簽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未同意簽章,又系爭切結書上雖有杜惠菁之同意簽名,然並未有相對人之父即賴智明之同意簽章,自難謂已完整獲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訂約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系爭合約尚未生效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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