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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舒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9976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至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
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二、異議意旨略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內政部民國98年7 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0980033858 號函、桃園市議會議員及公費助理Q&A 民國107年12月行政室製編版本明定公費助理人員為議員所聘用,故公費助理之雇主仍應為議員本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9 月2 日命聲請人補正提出「舒思齊103-108 年間任職於債務人之國稅資料」,然聲請人於108 年10月3 日以陳報狀補正「舒思齊103-107 年度國稅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復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7 日以「聲請人補正之陳報狀,所提國稅資料係任職桃園市議會,非債務人即相對人個人,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惟第三人舒思齊雖所得來自議會,乃是因直轄市議會議員得聘僱公費助理,其雇主仍為相對人本人,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依法補正諭知之事項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誤會,爰依法向鈞院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8年6 月22日勞保2 字第0980076239號函稱:「……『雇主為議員……』據此,本案地方民意代表之助理,因其雇主為地方民意代表,應以該地方民意代表為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地方民意代表本人並得與其自聘助理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故依上開函釋意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似屬勞工保險條例特別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皆應為公費助理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再按內政部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
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其薪資相關費用既由議會編列經費撥付,應由議會辦理薪資扣繳相關作業。
經查,第三人舒思齊於103 年至107 年間之綜合所得稅扣繳單位皆為「桃園市議會」,若第三人舒思齊係相對人所聘僱之公費助理人員,則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即為第三人之雇主,桃園市議會僅係投保單位無訛,惟本院觀諸108 年度司促字第19976 號卷全卷,並無從得知第三人舒思齊確屬相對人所聘僱之公費助理,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命補正裁定中記載「舒思齊103-108 年間任職於債務人之國稅資料」,而此記載之意思應包含聲請人應補正舒思齊於相對人處任職之證明,亦即聲請人亦應提出舒思齊確實為相對人之公費助理證明,如此才能認定舒思齊為相對人之公費助理,而投保單位則為桃園市議會,否則桃園市議會之員工眾多,又如何能確定舒思齊為相對人之公費助理而非任職於桃園市議會之其他議會員工。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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