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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林子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3789 號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所為駁回異議人之裁定,業於108 年1 月8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8 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3789 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證明,而相對人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林財明、李能鶴,其中李能鶴已於99年3 月5 日死亡,而系爭借據係於102 年9 月11日簽立,系爭借據已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財明簽名用印,詎本院未經查明,逕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有所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此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由者而言,法院既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可見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係專就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反之則不許核發支付命令。
經查,本件相對人為82年11月30日生,於102 年9 月11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需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又異議人固主張其已提出有法定代理人具名簽名之 系爭借據等語,然觀系爭借據上法定代理人欄位處為空白,未見相對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林財明於該欄位用印簽名,反係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為簽名擔保,有卷附系爭借據為憑,是依前揭借據觀之,本院形式上審查仍無法得出異議人已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簽立系爭借據之證明,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1月19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上開事項,並於107 年12月4 日因異議人未遵期補正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是異議人本件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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