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更一,2,2019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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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 甜
相對人 即
原 告 彭雪雲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相對人 即
被 告 彭素雲

彭汝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周甜為彭汝瑄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其立法理由為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項僅規範如對造(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第三人劉宸睿於民國101 年1 月2日將相對人彭汝瑄名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200分之19(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於101 年3 月2 日出賣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彭素雲,嗣相對人彭素雲於107 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周甜,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更卷 (三) 第79、93、95、105、396-1頁)。

聲請人周甜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且經原告及相對人彭素雲同意(見更卷 (一)第53頁),雖未經相對人彭汝瑄及第三人劉宸睿之同意,爰審酌聲請人周甜既在訴訟繫屬中受託管理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彭素雲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該等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劉宸睿及受託人彭汝瑄既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其等而言即無意義,聲請人周甜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是聲請人周甜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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