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更一,5,20231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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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陳文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受 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藍德輝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奕雯 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9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鍾淑熙於起訴後,業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鍾淑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向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33號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已歿,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亦已向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2173號聲明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祖父母已歿,是被告鍾淑熙是否尚有繼承人尚屬未明,原告為此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上情經原告陳報於卷,且被告鍾淑熙於本件無訴訟代理人,因上開裁定結果涉及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程序要件之合法性,自有裁定停止之必要,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鍾淑熙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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