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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張淑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將其對第三人張樹仁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又張樹仁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死亡,而相對人為張樹仁之繼承人,聲請人欲將上開事項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於103 年5 月1 日出境,並於105 年5 月25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是相對人遷移不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報紙、本院106 年4 月2 日桃院豪家豪103 年度司繼(行政)字第1841號、張樹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相對人戶籍地結果:相對人有居住於戶籍地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2 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03361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是相對人並非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且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難認聲請人符合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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