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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至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坤典
相 對 人 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耀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世賢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
是依此規定,表意人應證明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事實,始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並向該法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件相對人立耀公司係法人,是對其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鹿港鎮上林段100 、100-5 地號土地之廠房工程,為履約保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坤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因相對人於上開工程完工後未給付工程款及尾款總計新臺幣1,115 萬元,聲請人以律師函對相對人為終止承攬契約、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積欠工程款及遲延付款損害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地址因「無此公司」、「逾期招領」為由致無法送達,爰聲請准將上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即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址為上開意思表示之送達,因「無此公司」、「逾期招領」為由致無法送達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系爭支票、切結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律師函、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憑。
然對相對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其送達之處所,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石世賢,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應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石世賢為應受送達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觀之,聲請人並未依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石世賢之設籍地址送達上開律師函,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石世賢有何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自難認應受送達人即石世賢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而為聲請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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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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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坤典│無 │810萬元 │W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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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坤典│無 │345萬元 │W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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