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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鄧富春
周心怡
相 對 人 鄧游景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
聲請人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因訴外人鄧游景妹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無法調閱戶籍資料,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欲對鄧游景妹之繼承人郵寄存證信函,惟本院無法特定鄧游景妹之繼承人為何,況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之收件人皆為鄧游景妹而非相對人即鄧游景妹之繼承人,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佐,可見本件既無從得知相對人即鄧游景妹之繼承人為何人,亦無從知悉相對人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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