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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張菊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該債權於97年7 月31日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另於105 年4 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債權再於107 年7 月27日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末於107 年9 月30日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並為債權讓與通知,經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無法合法送達,而相對人現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並未遷移,惟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884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書影本各1 份、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各2 份、通知退信信封(記載招領逾期退回)、通知退信信封(記載第二次通知招領逾期退回)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屬實,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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